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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岛·体育买卖“四件套”行为的认定
半岛·体育买卖“四件套”行为的认定自2018年10月以来,韩某以每套2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从他人处收购成套31套,再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通过快递卖到深圳、广西等地,非法获利2万余元,后由他人提供给境外的网站使用,这些在流入境外网站后被他人以持卡人的名义用于网络。
对于韩某买卖他人成套资料(包括、手机卡、网银U盾及密码、身份证复印件等,即所谓的“四件套”)该如何定性存在一定的争议。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收买并向他人非法提供包括取款密码、U盾、绑定的手机卡、身份证照片等信息资料的成套信用卡,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收购他人自愿出售的真实不阻却其持有行为的非法性,其行为妨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情形;且即使配备了密码、U盾、电话卡、身份证照片等信息,还是属于一张正常使用的配套条件,不能当作“信用卡信息”来对待,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性。
第三种意见认为,韩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一,从犯罪对象看,“四件套”包括信用卡信息,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信用卡信息的核心要义在于“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本案中,韩某收购他人的成套资料后,不仅可以使用他人的银行实体账户和密码进行交易,还可以通过U盾在网上银行、通过手机卡注册手机银行进行网络交易,还可以修改账户密码,因而,“四件套”已达到“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标准。
第二,从犯罪行为看,韩某的犯罪目的不是为了持有他人信用卡,而是信息牟利。仅以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来认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而未对其收购和向他人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行为进行评价的话,有失偏颇;而刑法关于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规定能够全面涵盖韩某完整的犯罪行为,且并未将卡主自愿信息的情形排除在外。
第三,韩某的行为虽然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但韩某收买、非法提供包括配套的U盾、手机卡、身份证照片等在内的全套支付结算工具,属于提供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支付结算工具,构成收买半岛·体育、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该罪相比前述犯罪属于重罪,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原则,韩某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更符合司法实践中处理案件的一般原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 (100726)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查号台) 010-12309(检察服务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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