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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紫罗兰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娄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江苏紫罗兰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娄某商标侵权纠纷案原告江苏紫罗兰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家纺公司”)与被告娄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长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审判员杨雪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3月4日、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家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陆磊,被告娄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建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家纺公司诉称:原告于1999年5月28日从上海毛毯厂依法受让了“紫罗兰”组合商标,2000年8月7日核准注册“(略)+紫罗兰”商标,2000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略)紫罗兰”商标,2004年5月28日核准注册“紫罗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被子、枕套、床单等。原告受让或注册的商标目前均有效。原告使用上述“紫罗兰”商标的各种床上用品畅销全国各地及海外,在绍兴许多市场均有销售,并占有一定市场份额,产品涵盖套件、四件套、被子、枕芯等十大系列二百多款。原告床上产品先后获得“中国公认名牌产品”、“中国消费者信得过产品”、“中国市场知名企业”、“中国市场知名品牌”等荣誉称号。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属国家免检产品。原告在全国各地开设了近三百家专卖店,其中绍兴市就有一家加盟的专卖店,原告使用上述“紫罗兰”商标的床上商品每年以60%递增。被告曾销售过原告生产的“紫罗兰”床上用品,明知“紫罗兰”商标的家纺在市场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于2000年8月登记注册了“绍兴市X区紫罗兰布饰店”,销售与原告使用上述“紫罗兰”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在实际使用时,没有严格使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简化使用店名,突出使用“紫罗兰”布饰。在店内所加工的半成品、成品、大小包装、店内橱窗使用“紫罗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突出使用,并且在商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紫罗兰”文字,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停止使用带有“紫罗兰”文字的企业名称及在商品、包装上停止使用原告“紫罗兰”商标。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在绍兴当地的销售受到很大影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包括停止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商号突出使用、停止在商品和商品包装上使用原告注册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律师代理费9350元,调查取证费、交通费3000元。
被告娄某辩称:被告经营的绍兴市越城紫罗兰布饰店是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企业字号,被告对个体工商户企业字号的经营及对店名的使用是合法的;被告从未实施过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商号突出使用以及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由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证明紫罗兰商标在1999年已经注册,原告对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被告对线、荣誉证书七份、国家免检产品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相当好及原告的产品在市场上获得荣誉。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商标专用权无关;
4、照片11张,证明被告店内装饰、产品及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紫罗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质证认为,对照片本身没有异议,但对紫罗兰布饰包装袋的两张照片,认为不是原告的,照片只能说明被告在使用其字号、商号时是依法使用,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5、被告的工商档案,证明被告经营绍兴市越城紫罗兰布饰店和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线、工商检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检查时承认突出使用紫罗兰,产品是自行加工的。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7、信誉卡一份,证明在被告店里购买产品,信誉卡上写的是紫罗兰布饰,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是紫罗兰产品。被告对线、天天商报的报道,证明被告加工的紫罗兰产品已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认为报纸仅能反映原告与他人合作开办紫罗兰家用纺织品店,使相关公众产生了误解,但误解不是由被告引起的;
9、被告的产品宣传广告,证明被告在产品宣传广告上简化字号,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侵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使用的店名的字号就是紫罗兰布饰店,字号的使用是准确的,从广告资料看,没有发现被告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痕迹;
10、被告给客户的提货单,证明被告突出使用紫罗兰布饰,省略了前面的“绍兴市越城”与后面的“店”作为宣传与提货,造成公众误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使用自己的店名和店的商号,公章反映了店的全称,不可能产生混淆;
11、宁波地区增值税,证明宁波地区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上,绍兴与宁波属同等地区。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不同意质证,在原告提供部份原件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12、宁波地区的销售台帐,证明每年在宁波的销售情况。被告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而不同意质证。原告在第二次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宁波地区的销售台帐,被告认为加盖的是原告的公司财务章,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13、相关、单据等,以证明花去律师费9350元,并陈某花去交通费8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律师费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或为本案必须支付,其他费用因不能提供证据,不予认可。
1、2004年4月2日绍兴日报、2003年1月27日、2004年6月3日天天商报、绍政办发(2004)X号文件、2002年度绍兴最佳商店、2003年度市区最佳商贸服务企业及照片,证明被告所经营的绍兴市越城紫罗兰布饰店获得荣誉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2003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有进行合作的意向,当时的店名就绍兴市越城紫罗兰布饰店,当时原告并没有认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后由于原告违约没有履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知道紫罗兰销售很好。被告补充认为在合同签订前、后生意同样是好的;
3、广告审批手续11份、店面照片四张、广告资料,证明广告都是经过合法批准,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利。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备案中可以简写或缩写,越城区城监大队的广告许可单,说明被告已使用了紫罗兰商标,且城监大队也不是广告审批单位,四张照片与原告提交的并无区别,天天商报的报道与本案商标侵权没有关联性,海报、宣传广告单等没有工商备案,恰恰证明了原告的主张。
在本院确定的第二次举证期限内被告又提供了5份有关广告审批的记录及申请表,证明以紫罗兰布饰发布的广告,是经工商部门审批,被告可以发布紫罗兰布饰的广告半岛·体育。原告质证认为,不能推翻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也未提供经营商店的牌匾是对商号简化的有关工商备案材料,并且批准的是紫罗兰布饰店,而户外广告是“紫罗兰布饰”。
被告向本院申请核实绍兴市人民政府X号文件及向工商部门调取证据,对于绍兴市人民政府X号文件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明确不再核实;对向工商部门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将本院于2004年10月10日向工商部门有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出示。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真实性也没有异议。
综合举证、质证、辩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对紫罗兰商标享有专用权,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的产品有一定的声誉,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在其装饰、产品及包装上使用带有“紫罗兰布饰”的字样,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所经营的店名为“绍兴市越城紫罗兰布饰店”,证据6,可以证明对被告经营时进行了检查,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出具的信誉卡上写有紫罗兰布饰,证据8,可以证明被告经营时与原告与他人合作开设的紫罗兰家用纺织品店在绍兴市区产生了一定程度的混淆,证据9,可以证明被告在宣传中使用紫罗兰布饰等字样,证据10,可以证明被告使用“紫罗兰布饰”,证据11、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3,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费9350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对交通费800元不予确认,将酌情考虑。
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绍兴市越城紫罗兰布饰店在绍兴市获得荣誉情况,证据2,可以证明2003年4月原、被告曾有合作的意向,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经营绍兴市越城紫罗兰布饰店时为宣传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
本院于2004年10月10日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工商机关经原告举报,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外包装袋上有“紫罗兰布饰”字样,在2003年8月检查时原告不能提供“紫罗兰”中文注册商标,检查后未对被告作出处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江苏家纺公司于1999年5月28日从上海毛毯厂依法受让了“紫罗兰”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毯子。2000年8月7日核准注册“(略)+紫罗兰”商标,2000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略)紫罗兰”商标,2004年5月28日核准注册“紫罗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被子、枕套、床单等。原告的产品在2002年获南通市重点保护产品、2004年获江苏省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及国家产品质量免检证书等荣誉。2003年4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由被告经销原告产品的地区经销合同,但双方未履行该合同。
被告娄某在2000年8月3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绍兴市越城紫罗兰布饰店,加工、经销各种床上用品,在经营期间,使用紫罗兰布饰等字样作为店的招牌,并在包装袋、宣传单、提货单等上使用紫罗兰布饰的字样。被告所经营的绍兴市越城紫罗兰布饰店在2002年、2004年获得绍兴最佳商贸服务企业、绍兴市最佳商店等荣誉。
2003年7月,原告在绍兴市区开设了专卖店,相关消费者误认为系被告所办,有关媒体据此进行了报道。2003年8月原告向工商部门举报,经工商部门检查,被告在外包装袋上使用紫罗兰布饰字样,但事后未作出处理。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家纺公司系紫罗兰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娄某所经营的绍兴市越城紫罗兰布饰店是经工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依法有权使用店名。因此,本案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使用店名或简化使用中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原告的企业名称为江苏紫罗兰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商店的字号为绍兴市越城紫罗兰布饰店,两者均经过工商部门依法登记,除“紫罗兰”三字相同外,名称上其他均不同。原告在1999年5月依法受让紫罗兰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毯子,2001年8月以后陆续注册紫罗兰中英文组合商标,在2004年5月注册“紫罗兰”中文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床单、被子等床上用品,被告所经营的绍兴市越城紫罗兰布饰店登记的时间为2000年8月31日,所经营的床上用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基本相同,从时间上看,原告享有紫罗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略早于被告个体工商户的注册时间;其次,从本案原、被告提供证据的情况看,在2003年4月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之前,被告登记使用绍兴市越城紫罗兰布饰店的店名或简化使用主观上并没有利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来扩大影响,客观上也没有造成相关消费者对被告经销的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同类产品之间的混淆,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2003年4月之前,其产品已经在绍兴销售或者被告销售、知晓该产品,而之前,被告销售床上用品已经有一定的声誉;再次,从2003年4月24日始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经销协议,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原告企业的存在及紫罗兰商标的存在,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被告希望通过利用原告的紫罗兰商标,意图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来扩大其知名度或扩大销售等主观目的,作为从事商业的个体工商户也可以使用适当简化商店名称的牌匾,但被告作为从事经销床上用品的经营户,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享有紫罗兰商标权的情况下,对自己商店名称的使用应予以注意,以避免与原告所享有商标权的产品产生混淆,然而被告在相同产品的包装上、广告及宣传材料上使用紫罗兰布饰,虽然其辩称是店名简化具有可信度,但简化的紫罗兰布饰客观上突出了紫罗兰三字,容易也实际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淆,被告在对待原告的注册商标上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另外,本院也考虑到类似于紫罗兰等以植物、花的名称作为注册商标,虽为法律所允许,但在商标的识别性方面比较而言存在一定的缺陷,这种缺陷主要是独创性的不足容易为他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字号与被告的企业名称存在较大的区别,在被告谨慎使用店名的情况下,不会与原告的紫罗兰商标发生冲突,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当然本院希望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有意识地与原告紫罗兰商标的最大分离,使相关消费者更容易辨别。被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享有紫罗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使用“紫罗兰布饰”作为店名的简化,用于宣传、包装等,事实上已突出使用了“紫罗兰”,与原告享有的“紫罗兰”商标产生了一定程度的混淆,其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紫罗兰”注册商标的侵犯,原告称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请求,原告明确是基于法定赔偿。在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行为是基于简化店名而引起,在本案中难以确定被告简化使用系主观上故意为搭原告商标的便车而扩大销售获利,并基于商标地域性的因素,在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表明其商标在被告经营地的影响,以及因被告简化使用后对原告商标声誉造成的损害等因素,本院确定人民币5000元作为赔偿数额和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某应立即停止在商号、商品和商品包装使用“紫罗兰布饰”等突出原告江苏紫罗兰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紫罗兰”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娄某应赔偿原告江苏紫罗兰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诉讼费7390元,由原告江苏紫罗兰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956元,被告娄某负担4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10元,款汇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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